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青冈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冈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9日
青冈县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作用,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推动土地合理流转和规模经营,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更好地为农业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政府主导,由农户、农机大户、乡村集体、企业和社会自然人自愿参股,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股份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三条 县政府成立合作社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县农机总站、财政局、农委、发改局、开发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审计局、物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国资办、经管总站及各乡(镇)主要领导组成。成立青冈县农机合作社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县合作社管理、服务和综合工作。
第四条 按照省农委《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绥化市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规定》要求,县政府为合作社的监管主体,各乡(镇)政府为合作社的具体监管主体和主要责任部门。各乡(镇)政府成立合作社领导组织,由主要领导牵头,主管领导具体负责,并配备一名专职人员,负责本乡(镇)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排查廉政风险、确定风险等级,积极扶持合作社发展,并定期向县主管部门反馈合作社的资产管理及运营情况。合作社所在村要设监督管理责任人和监督员,责任人由村级组织负责人担任,监督员从农民中聘请。乡(镇)、村专业合作社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管人员,直接负责对本专业合作社的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能及时纠正的,要报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各乡(镇)要建立合作社资产管理档案记录,记载农机具更新和置换情况,每年在春耕前和入冬前检查合作社农机具在社情况和技术状态,每年向县合作社管理办公室报告辖区内合作社运营管理有关情况。
第五条 组建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政策扶持、管理技术人员、耕地连片、规模经营、场库棚建设等方面符合省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必须按《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停放场区建设和保管技术规范》要求,在县农机部门指导下,建设标准场库棚,机械统一停放,集中管理。无论国家投资部分的机具还是自主投资部分的机具,也无论是自主经营还是出租或单车核算承包给他人经营的机具,作业期结束后,要一律到合作社场库棚内统一停放,按要求统一保养维护。
第七条 贷款组建的合作社在承担贷款期间,合作社应以有权处理的办公室、场库棚和所有农机具及其他有效资产抵押给金融部门,由所在乡镇和农机、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合作社在还清贷款后,方可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八条 贷款组建的农机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应从每年还款日期的前一个月内,将应还款本息存入县农机或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黑龙江省现代农业示范区农机专业合作社规章制度》的要求,制定《合作社章程》。建立健全理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合作社的最高权利机构是合作社股东大会,股东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一人一票。
第十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合作社发展规划、年度生产计划;
(二)审定合作社章程制度;
(三)听取并审议合作社经理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定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盈余分配;
(五)决定对合作社经营的奖惩;
(六)聘任和解聘合作社经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合作社财务;
(二)监督理事、经理在执行合作社职责时违法或者违反合作社章程的行为;
(三)纠正理事和经理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行为;
(四)监事会主席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十二条 经理实行理事会聘任制,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5年以上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责任心;
(四)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
(五)由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
合作社经理负责主持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和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对合作社资产要加强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合作社所有固定资产要单独设账,制定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固定资产报废、更新和租赁必须经股东大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由乡(镇)合作社领导小组审核、县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县农机部门备案,确保合作社固定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四条 合作社的资产由下列各参股人投入的资金构成:
(一)国家投入资金;
(二)农民自愿入股资金;
(三)村集体、农户自筹农机装备购置资金、场库棚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
(四)场库棚建设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投入资金;
(五)其他非农企业或者个人投入资金。
合作社各出资人可以用货币、农机装备或者固定资产等形式参股。
第十五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要单独建立国有资产账目,同时大型农业机械必须平均量化到每个合作社成员名下,由每个入社成员共同监管,每台机动车必须安装GPCS智能无线管理终端,加强技术手段监管。坚决不允许折旧期内倒卖出售,非法出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国家投资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跨县作业必须经乡(镇)合作社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县合作社领导小组同意,并按作业区域逐级进行审批。200马力以上拖拉机,不能出省跨区作业。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在季节性作业完成后,必须回合作社所建的场库棚停放保管,发现以租代卖的情况,将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根据《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更新暂行办法》,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大型农业机械在折旧期限内出卖时,应当经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作社需要更新报废农机具时,需向本县农业、农机部门提出申请,待县农业、农机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更新报废农机具要注明机具种类、名称、规格型号、原价格、架子号、底盘号和更新后设备名称、品牌、型号等信息。要通过农机指挥平台系统上传省农机调度指挥中心并报省农委农机局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社在折旧期内因破产或解散清算,需要变卖农业机械的,必须经农机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作社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形成的财产和乡(镇)、村无偿提供的场库棚及其用地在合并、分立、破产和解散时,不得作为剩余资产分配给出资人,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合作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合作社资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占为已有;
(四)从事损害本合作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九条 合作社应实行“六统一”的生产管理方式,即统一停放保管、统一管理和作业指挥、统一作业质量和验收标准、统一作业收费和结算、统一油料供应、统一保养和维修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在农机部门指导及乡(镇)政府组织下,合作社对所在乡(镇)的耕地实行“三、三”轮耕制,建立轮耕档案,绘制“三、三”轮耕制示意图,实行划区计划作业。各乡(镇)政府要积极组织本地农民进行土地合理流转,为合作社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农机田间作业技术规程》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按时填写随车作业验收单,积极组织实施农机化生产新技术,推进农机作业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要成立田间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小组,负责田间作业质量的验收工作,对作业质量不合格的,由车组返工重作或包赔农户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的机车可以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设备要向县农机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书面申请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租赁、承包的设备可以就地维护、保养。合作社必须服从服务于当地政府,生产需要时乡(镇)政府有权调配本辖区内合作社机具,农机部门有权调配全县所有合作社机具。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农机作业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使用省农委统一制发的财务账目表。建立成本核算制度,做到账目齐全、清楚。建立廉政风险台账,由专人负责,相关部门跟踪监督。贷款组建的农机合作社还应提取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协议年限计算)并存到指定账户,并承担贷款过程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和享有汇兑收益。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经营成本包括:农机装备折旧费(12年折旧)、库棚折旧费(20年折旧)、大修理费、日常维修费、轮胎磨损费、人员工资、管理费、油料费和资金占用费等。国家投入的机械装备要严格按照折旧要求,每年提取折旧费,并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合作社的装备更新,保证农业机械化可持续发展。使用农业机械折旧费,必须经过合作社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并经县农机和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合作社经营利润使用顺序:1.弥补亏损。2.提取公积金,比例由理事会确定,但不得低于利润的3%,公积金只可用于增加股本金。3.提取公益金,比例由理事会确定,但不得低于利润的2%,公益金只可用于本合作社职工福利。4.合作社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后的盈余,按照参股人实际出资股份分配红利。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享受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形成的财产以及提取的公积金,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量化到每个入社成员,所产生的效益平均分配给每个入社成员。合作社农机作业服务和从事种植业等途径获得的盈余,首先按成员出资比例分配(成员出资包括以资金入社、以土地折成出资额入社和国家财政直接补贴出资额入社三部分),之后把国家投入部分取得的盈余进行二次分配,平均分给每个入社成员(包括每个以土地收益权入社的农民)。
第六章 机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要聘用懂农机经营和农机技术,并具备5年以上农业机械管理经验的专职机务管理人员,负责合作社的机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聘用的驾驶操作人员和农业机械修理人员,应达到“三懂四会”,即懂机械构造、懂机务规章、懂农业生产技术;会操作、会保养、会排除故障、会机械化生产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作业期结束后,所有农业机械必须回到合作社场库棚统一停放管理。统一停放的农机具要坚持“净、齐、垫、松、卸、涂、封、美、全、好”十字方针。所有动力机车和农机具必须按时、按号、按要求进行技术保养。动力机械保养的技术指标要达到“五净、四不漏、六封闭、一完好”。即:机净、油净、水净、空气净、工具净;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不漏电;4处主副油水加注口和检查口及2处液压快速接口封闭;整机技术状态完好。农机具保养的技术指标要达到“六不、三灵活、一完好”。即:不松旷、不锈蚀、不钝刃、不缺损、不缺油、不变形;转动灵活、调整灵活、升降灵活;整机技术状态完好。
第三十条 加强油料管理,推广使用节油新技术。油料应沉淀48小时,并采取浮子取油或封闭式过滤加油。
第三十一条 油库、油桶处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并配备沙箱、铁锹、水桶、灭火器等防火专用工具。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应建立装备技术档案、检测档案、管理档案,做到专人负责,认真填写,妥善保管。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农业机械必须落户挂牌后方可使用,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并保持机具状态良好,按时参加年度检验。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在驾驶和操作各种农业机械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必须按农机管理部门要求,按时参加农机管理机构的各种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活动。
第八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合作社所在区域的活源,优先安排该区域合作社的农业机械作业。
第三十八条 适时给予必要的专业人才支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管理和效益好的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合作社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农机部门要加强合作社的机务管理、标准化作业、场库棚建设的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服务。要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素质。
农机监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机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国资、农业开发等部门要配合农机部门定期检查合作社国投资金运行情况,加强对国家投资行使股份管理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经管部门要按省农委要求指导合作社统一建立财务账目,每年检查一次,规范管理。
监察、司法和农机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对合作社加强监管,对合作社内设机构和工作岗位的权力、职责等进行研究梳理,确定廉政风险点,重点查找资产、机具、财务等管理方面的风险,评定风险等级。研究制定各项廉政风险防范措施,对合作社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触犯纪律、法律行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审计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定对合作社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物价部门和农机部门要对合作社作业价格提出指导意见,并实施调节和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履行合作社登记、注册和变更等手续。并协助农机部门及合作社做好农机具验收工作,确保机具质量。
农委和当地乡(镇)政府要在土地流转、集中连片、组织签订作业合同、信息资询等方面搞好服务,帮助合作社排忧解难。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机部门对违返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机合作社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乡(镇)、村无偿投入的场库棚及用地不承担安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不能按标准、按时限完成场库棚建设的合作社,取消其建设资格,收回国家投资部分的机具;对于场库棚已建设完成,但机具无故不到合作社统一停放的,每少一台,罚款5000元,并限期把机具调回合作社统一停放。
第四十四条 贷款组建的农机合作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还款期限已过还拒不还款的,封存该合作社的所有农业机械,冻结场库棚等有关资产,收回其经营生产的所有收益,根据农业机械折旧情况进行索赔,追究法人及有关股东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省农委《关于加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管理有关规定》,处以国家投资额或者补贴资金10%的罚款。同时,该合作社法人必须重新购买同品牌、同型号、同数量的机具,投入合作社使用。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并严格追究乡镇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合作社理事长责任,变卖机具导致国有资产无法收回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处以国家投资额和补贴资金10%的罚款,并由县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故不参加农业生产作业,拒不服从统一调配的,取消以后国家和地方一切政策扶持;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部分。所调农机装备不在库房的,按机具流失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作社动力机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驾驶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和经济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流、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向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玩忽职守、损害合作社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