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预决算信息公开岗位责任、考核评议、追责问责工作,确保公开工作系统、规范、及时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财政信息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决算信息公开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考核范围适用于各预算部门单位,各乡镇政府。
第四条 全县预决算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考核部门要建立健全问题发现机制,指定专人进行网上巡查,跟踪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的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
第六条 考核标准:公开制度完善,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完整,公开时限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良好,群众评价满意。
第七条 考核内容:
(一)财政部门负责公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的政府预算和决算报告、报表,本级“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决算总额和分项汇总数额,以及相关说明。公开时间为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批准后的20日内。
(二)预算部门单位负责公开本部门预算、决算,本部门“三公”经费财政拨款预算、决算总额和分项数额,以及相关说明。公开时间为预算、决算批复后20日内。
有财政专项资金分配权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办法,项目申报通知,资金支持方向、范围、重点等,并在专项资金分配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受理依申请公开的预决算信息,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部门(单位)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四)预算部门单位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预决算信息,并将网站信息保持长期公开状态;对社会公开咨询电话,负责工作时间内对政府信息公开事宜及群众在操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解答。
第八条 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不合格3个等次。根据考核评分情况确定考核等次(具体考核评分标准见附表)。80分以上为良好;60分至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九条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考核采取随机检查的方式,对平时考核发现的问题记录存档,提出整改意见。定期考核一般每年组织1次或者与政务公开考核结合起来进行,时间安排在年底或者次年初。
第十条 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成考核小组。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方案并提前下发。
(三)被考核部门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征求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市民代表对预决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也可委托第三方对公开情况进行评议。
(五)考核小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单位进行全面考核。
(六)考核小组综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县政府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
第十一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情节轻重予以追责。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单位在履行公开职责过程中,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和履行预决算信息公开主体责任的;
(二)不及时准确公开或者更新预决算信息的;
(三)公开内容、格式不规范,不符合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预决算信息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预决算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预决算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拒绝说明理由的;
(七)不受理、延迟受理关于预决算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或者不予答复的;
(八)未及时履行巡查责任,或者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不力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预决算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提供财政信息的;
(二)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预决算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未严格执行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或者审查不严,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